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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5日,某置地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某置地公司南充某房产项目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执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2,826,205.32元;乙方暂定于2021年5月30日进场,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中的免费质保期为甲方公告集中交房之日起2年;设备安装好,通过人防验收并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分项目工程结算价100%。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品质衡量准则、违约责任等内容做约定。
2021年11月17日,某置地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某置地公司南充某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投资建设的某置地公司南充某房产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以下简称防火工程),具体设备品牌、规格、型号等要求,以甲乙双方定样为准,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暂定总价为2,222,980.69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乙方进场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节点工期安排,乙方必须在进场后一周内,根据甲方项目部的总控进度计划及实际在做的工作情况编制工期节点计划,报请甲方审批后执行;在防火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结算并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品质衡量准则、违约责任等内容做约定。
签订合同后,某科技公司按约组织人力及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人防工程及防火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人防工程于2024年1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防火工程的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确认单上未注明具体时间。施工中,某置地公司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人防项目工程款共计2,543,584.8元、防火项目工程款共计878,043.24元,某科技公司向某置地企业来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科技公司多次要求某置地公司办理结算,某置地公司借故拖延,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某科技公司即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中,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人防工程和防火工程的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启动司法鉴别判定程序后,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对人防工程和防火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并共同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防火工程结算金额为1,664,738.78元,质保金49,942.16元,约定质保到期时间为2026年3月3日;人防工程结算金额2,825,519.76元,质保金10,000元,约定质保到期时间为2026年3月3日。因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该院终结司法鉴别判定程序。
判决某置地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采购安装项目工程款297,6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7,64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判决某置地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项目工程款864,83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812,54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质保金52,286.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6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某科技公司对其完成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科技公司与某置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某科技公司按约组织人力及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人防工程于2024年1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防火工程的相关竣工移交资料上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该项目的施工范围属于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参照人防工程确定防火工程完工验收时间。由于某科技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某置地公司办理结算,某置地公司借故拖延,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是某置地公司的过错造成工程结算迟延。因此,某科技公司主张人防工程和防火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竣工验收后的10日、15日内。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在审理中就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并共同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成为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数据显示,人防工程结算金额2,825,519.76元,含质保金10,000元,扣除某置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543,584.8元及质保金,尚欠271,934.96元,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4年2月2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4年2月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防火工程结算金额1,664,738.78元,含质保金49,942.16元,扣除某置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78,043.24元及质保金,尚欠736,753.38元,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4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4年2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某置地公司借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至今未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经某科技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置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某置地公司在审理中达成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约定人防工程和防火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及到期时间,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变更,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人防工程及防火工程属于不能独立存在或分割后会影响主体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应定性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某科技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保函费不属于某科技公司诉讼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置地公司承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置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1,93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1,93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由某置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36,75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6,75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科技公司承担2,043元,由某置地公司承担18,674元。
一审判决后,某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利息主张(不服利息部分为:以271,93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按LPR计算至该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2日为15,186.4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利息主张(不服利息部分为:以736,753.3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按LPR计算至该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2日为40,791.58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置地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的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271,934.96元、防火门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736,753.38元均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均有异议。一审已查明某科技公司就案涉两项工程款仅提供部分发票,其中,人防工程实际未开票金额为271,934.96元(结算金额2,825,519.76-已开票金额2,543,584.8元-未开票质保金10,000元),防火门工程实际未开票金额为736,753.38元(结算金额1,664,738.78元×97%-已开票金额878,043.24元)。根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4条、3.6条明确约定结算款自本项目设备安装好,通过人防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并收到某科技公司齐全的付款资料(含发票)之后,支付至本项目结算总价的100%(本案应扣减质保金10,000元),否则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同时,《某置地公司南充某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4.5条、第3.4.8条及第二部分合同细则第4.2条、4.4条也明确约定结算款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含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项目结算总价的97%,否则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可见,在案涉两项工程未办理完结算前,某置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向某科技公司付款,同时,某科技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某置地企业存在恶意拖延结算办理或曾多次向某置地公司催收无果的事实。再者,双方在一审期间办理完结算后,某科技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置地公司开具主张款项的相应金额发票,故由此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由某科技公司自行承担。但一审判决却直接以未付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271,934.96元自2024年2月3日起算利息或以未付防火门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736,753.38元自2024年2月8日起算利息,严重违背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无疑增加了某置地公司的清偿责任,不利于某置地公司恢复生产和筹集资金。某置地公司认为若后续某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置地公司开具且送达前述两项剩余工程款发票后仍未回款的,届时某置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对应的利息责任。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影响,某置地公司困难,导致某置地公司付款履约压力极大。某置地公司已开展积极的生产自救活动,争取在国家实施的多项促进房地产市场政策的情况下,盘活资产,实现资金回流,但目前并未取得成效。某置地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利息主张,以便某置地公司尽快安排付款与开展经营自救。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某置地公司提出其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是某科技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该理由不成立。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并不是某科技公司获取工程价款的对价,也不是某置地公司付款的前提,只是某置地公司准备付款时需要的一个手续。从某科技公司一审中举出的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针对已支付的金额,已经开够了发票,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发票是开超过了已付金额,某置地公司也没有足额付款。一审判决包含了本金,某置地公司没有上诉,但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可知某置地公司没有付款并不是因为某科技公司没有开发票或者是没有提交付款申请等,纯粹是某置地公司没有履约的意愿和履约能力。某置地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程序性事项来免除利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置地公司应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某置地公司南充某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的义务是如期完成人防工程、防火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置地公司;某置地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由于某科技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某置地公司办理结算,某置地公司借故拖延,以致引发本案,双方在一审中才完成结算,导致某科技公司迟迟不能收取工程尾款。基于某置地公司的问题导致工程结算迟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某置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
某置地公司主张双方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某置地公司南充某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某置地公司在付款前某科技公司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科技公司未提供发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双方约定在某置地公司付款前,某科技公司应向某置地企业来提供最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因某置地公司的问题造成工程结算迟迟不能办理,在不能确定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无法开具确切金额的发票。第二,某置地公司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系基于某置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对于某置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某科技公司均开具相应的发票,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违反约定,不开具发票。第四,某科技公司的完成施工对应某置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与某置地公司付款并非对等义务,故某置地公司以不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
一、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1,93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1,93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36,75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6,75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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